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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惕法理台独重大风险

防范民进党启动释宪台独(上)

作者 | 段磊
段磊:法學博士,武漢大學法學院講師、武漢大學兩岸及港澳法制研究中心研究員。
【編按】

许多关心两岸关系的人士经常把「法理台独」(「台独」取得法理正当性)与「法条台独」(在宪法条文上具体规定台湾独立于中国之外)混为一谈。由于「法条台独」必须重新制宪或修宪,明文限缩主权与领土范围至台澎金马,这等于逼大陆立即出手解决台湾问题。因此,民进党绝对不敢触犯「法条台独」的底线。但是,台独教改与去中国化宣传早已使台湾社会多数人将两岸关系视为「国际关系」,并且将中国大陆视为台湾的头号假想敌。这就是蔡英文否定合乎「一中宪法」的「九二共识」而仍然赢得2016年大选的原因。在今天的台湾岛上,「台独」已经在一般人心里建立了「法理正当性」的确信,于是台独分子违宪叛国、公然施暴,却可振振有词、逍遥法外;统派即使完全合宪合法,也会受到打压迫害。实际上,「法理台独」早已成功,许多人却仍沾沾自喜于民进党不敢推动「法条台独」,继续高枕无忧。(参见石佳音,〈《论蔡英文的「法理台独3.0」》〉,《远望》2016年9月号)

其实,大陆学界早已有人注意到「释宪台独」(只靠解释宪法就可完成法理台独)的风险,但是并未受到足够的重视,以致大陆对台系统及许多台湾研究学者过于轻忽此一危险趋势。在这些为数不多的研究中,任教于武汉大学法学院的段磊博士于《台海研究》(总第15期,2017年3月30日)发表的〈「释宪台独」的政治意涵、表现形式与应对策略〉是水平较高的一篇论文,曾转载于2018年1月的「两岸及港澳法制」公共号。段磊在文中指出:「相对于……『制宪』、『修宪』等活动而言,台湾民众更乐于倾听和接受以『司法』(『释宪』)方式讲述的『台独故事』。因此,『释宪台独』活动一旦付诸实践,将对大陆贯彻『寄希望于台湾人民』的基本方针造成极大障碍,其现实危害性极大。」并且,「在李登辉、陈水扁执政时期,……『台独』分子借『释宪』方式推动『法理台独』活动的实践路径已然形成」;由于「通过『释宪』方式推进『法理台独』活动,具有极高的隐蔽性,……降低大陆方面察觉其『台独』立场的可能性,……能够最大程度地降低民进党当局自身所面临的政治风险」;因此,「对于民进党当局而言,『释宪台独』实属一种『低风险高收益』的促进『法理台独』活动的最优选择。」作者进而提出警告:由于「2019年9月30日第二轮四位『大法官』人选变动后,蔡英文提名的『大法官』将占绝对多数」(按:15位中占了11位),……故这一时间节点可能成为民进党当局推动『释宪台独』的启动阶段。」

习近平在《十九大报告》中提出:在2020年以前要「防范化解重大风险」。其中,当然包括了「法理台独」升级的风险。对此,作者具体建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反分裂国家法》第八条做出解释,明确将『释宪台独』列为『将会导致台湾从中国分裂出去的重大事变』,以法律形式向台湾方面,尤其是可能推动『释宪台独』的『大法官』传达明确信号。」

在美国的鼓动之下,眼下民进党当局正在升高两岸对抗。司法院院长许宗力向来明目张胆支持「两国论」,我们可以预见:台湾职司释宪的大法官在今(2019)年9月30日以后必将「有所作为」。爰此,我们特地将段磊此文全文转载。除参考「两岸及港澳法制」公共号修改文中部分文字外,并将标题改为〈警惕法理台独重大风险,防范民进党启动释宪台独〉,期盼两岸同胞及时化解此一危机。

众所周知,所有的「台独」主张,不论它的「包装」及路线如何,其最终目的都是「法理台独」——使「台湾独立」在国际社会及岛内社会中取得高度的正当性。1因此,能否通过构筑一系列完整的体制机制最终遏制「法理台独」对两岸关系发展的负面影响,直接关系我们能否守住反对「台独」分裂活动的底线,关系到两岸关系能否在和平发展的轨道上继续前行。做为「法理台独」活动的重要表现形式之一,「释宪台独」因其技术性、隐蔽性等特点而未受到大陆政界、学界的过多关注,因而其在未来对两岸关系产生的危害性可能更大。近日,台湾地区新任「司法院院长」许宗力在回应民意代表提问时表示,其主张是「两岸为『特殊国与国』关系,类似过去西德与东德的关系」2。许宗力的这一言论引起两岸舆论高度关注,各方普遍表现出对台湾当局将借「释宪」之名行「修宪」之实的忧虑。早有学者指出,「释宪台独」具有高度的隐蔽性、危险性和可能性,是一种需要特别警惕的「台独」活动。3从台湾地区新任司法机构负责人的统「独」立场和当前两岸关系的基本形式来看,在民进党执政时期,「台独」分子借「释宪」方式,实现「法理台独」目标的可能性较大。基于此,本文拟对未来台湾方面推行「释宪台独」的可能性、表现形态做出剖析,继而提出若干大陆方面可资运用的应对「释宪台独」活动的对策,以期助益于反对和遏制「法理台独」活动。

 

「释宪台独」:概念界定与政治特征

长期以来,由于缺乏对台湾问题法律属性的认知,大陆学界对「释宪台独」这种特殊的「法理台独」形式的理论探讨仍显不足。因此,若需对当前形势下台湾方面推行「释宪台独」的可能性、表现形态做出剖析,就必须立足于对「释宪台独」的概念、理论内涵、形式特点进行深入分析,形成对「释宪台独」理论与实践、历史与现实的双重诠释。

众所周知,宪法解释是构成宪法变迁的一种重要途径,它在政治实践中发挥着解释宪法意义、补充宪法缺漏、保障宪法权威、防止机关违宪、适应情况变化和促进解释法令等作用。4台湾地区在长期的政治实践中,已有大量「宪法解释」活动,岛内学界亦围绕「宪法解释」的相关实践形成较为完备的「宪法解释」理论体系。然而,与「宪法解释」理论与实践发展相伴随的是,有大量涉及两岸关系的个案,不可避免的进入台湾地区司法审判领域,进而进入「宪法解释」领域,成为台湾地区司法机关「宪法审查」的对象。由于台湾地区现行「宪法」中存在诸多与两岸关系性质密切相关的条款,亦有不少虽未与两岸关系性质直接挂钩,但却可以通过解释手段与两岸民间交往产生关联的条款,一旦有个案触及这些条款,就可能引起「司法院大法官」「释宪」。从岛内「释宪」的实践来看,不少「台独」分子在推动「制宪台独」、「修宪台独」遭遇重大挫折的情况下,便会谋求以「释宪」方式推动「法理台独」活动3,实现其改变台湾地区现行「宪法」对两岸关系性质界定、否认「两岸同属一个中国」法理事实的目的。因此,从学理上讲,「释宪台独」是指台湾地区具有「释宪权」的司法机关通过极其隐晦的方式,借助司法个案对台湾地区现行「宪法」进行违背「两岸同属一个中国」事实的解释,通过大量法律辞藻的包装最终实现「台湾独立」的活动。详言之,「释宪台独」的基本特征主要有三:

第一,「释宪台独」与「司法院大法官」在台湾地区政治生态中的特殊地位密切相关。「宪法解释」机关在台湾地区政治体制中的卓越地位,是「台独」分裂分子希冀借助「释宪」方式推动「法理台独」活动的重要原因。从规范层面看,根据台湾地区现行「宪法」之规定,「司法院」为「国家最高司法机关」,负有「解释宪法和统一解释之权」。此即所谓「宪法审查权」,它意味着「司法院大法官」具有在「法规具体化上的终审权」5,亦即「大法官」对台湾地区现行「宪法」之「解释」具有终局性,任何公权力机关都无法改变「大法官解释」的结果。从实践层面看,在台湾地区政治发展过程中,尤其是台湾地区「宪政改革」过程中,「司法院大法官」一直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如以终结「万年国大」为主要内容的「释字第261号解释」即是开启「宪政改革」大门的标志,而「释字第499号解释」更是径直宣布第五个「宪法增修条文」归于无效6,首开以「释宪」废止「修宪案」的先河。在这个过程中,台湾地区「司法院大法官」已在岛内政治环境中形成高度权威,岛内主要政治势力均能尊重和认可「大法官解释」,并惯于通过「释宪」方式解决政治争议。正是基于理论与实践两个层面的原因,台湾地区「司法院大法官」在岛内政治格局中占据极为特殊的重要地位,其所做出的「大法官解释」对岛内政治生态的影响也极为明显。因此,一旦「台独」分裂分子通过「大法官解释」的方式,对台湾地区现行「宪法」中有关两岸关系性质的条款做出实质性变迁,便会对两岸关系的发展方向造成重大影响,甚至直接导致「法理台独」的出现。

第二,「释宪台独」集中表现在「大法官」做成的与两岸关系相关的「大法官解释」之「解释文」、「理由书」和「少数意见」中。根据台湾地区「司法院大法官案件审理法」之规定,「大法官解释」应由「解释文」、「理由书」两部分组成,同时各「大法官」可对该「解释」出具「协同意见书」或「不同意见书」(即「少数意见」),以表达其个人对多数意见的不同观点。一方面,「大法官解释」中的「解释文」和「理由书」部分,在岛内具有实际法律效力,因而涉及两岸关系的「大法官解释」对于「释宪台独」意志的贯彻亦直接体现在此二部分之中。如在涉及两岸协议是否属「国际条约」的「释字第329号解释」中,「大法官」即在「理由书」中明确提出两岸协议「非本解释所称之国际书面协定」。另一方面,尽管「大法官」做成的「少数意见」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这些「少数意见」在岛内却仍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一者,这些「少数意见」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进一步阐明「大法官解释」的意旨,形成对「解释文」和「理由书」的补充;二者,「少数意见」也能够促进「宪法」的成长与续造,展现民主之多元化倾向,发挥法律效力之外的学理影响。7对于涉及两岸关系的「大法官解释」而言,不少「少数意见」更是超越于「多数意见」之外,直面一些关键性问题。如在涉及台湾人民收养大陆籍子女问题的「释字第712号解释」中,「大法官」苏永钦做成的「协同意见书」中,即提出「两岸人民间的关系,并不因为双方统治权不及于对方而成为赤裸裸的权力关系,中华民国政府在台湾地区实施的法律制度在其统治权所及范围完全可以适用于两岸人民关系」8的观点,进一步强化了该号「解释」的「两岸性」。因此,我们在应对「释宪台独」活动的过程中,既应当高度重视「解释文」和「理由书」,分析其中有关两岸关系的内容,探寻其「解释」方法和「解释」规律,为「刺穿法律面纱」伪装之政治意图提供基础,也应意识到「少数意见」的重要意义,探寻其中可能隐含的部分「大法官」对于统「独」议题的基本立场。

第三,「释宪台独」具有高度隐蔽性和现实危害性,应当引起大陆方面高度警惕。「释宪台独」活动本身具有的隐蔽性与危害性特征,是这种新型「法理台独」活动在当前形势下应尤其引起我们注意的重要原因。一方面,相对于具有明显文本标志的「制宪台独」和「修宪台独」活动而言,「释宪台独」具有高度的隐蔽性。众所周知,无论是「制宪」还是「修宪」,都是对现有「宪法」文本的直接变迁,而「释宪」则是一种不对现有「宪法」文本做任何变动,只是通过一定的解释方法与解释技巧,赋予原有「宪法」条文以新含意的宪法变迁手段。同时,从台湾地区「释宪」的实践来看,「大法官」围绕具体个案形成的「宪法解释」一般多以极具学理性的话语加以论证,因而对于宪法素养不足的普通民众来说,极难觉察其中涉及两岸关系部分所欲表达的核心立场。就大陆方面的宪法实践而言,由于种种原因,官方对宪法解释的重视程度不足,宪法变迁多采用制宪或修宪方式进行,政界、学界和广大民众对宪法解释的敏感度也相对较低。9如此种种,都会使「释宪台独」相对于「制宪台独」、「修宪台独」等对大陆方面具有相对较高的隐蔽性。另一方面,基于「大法官解释」在岛内的权威地位,「释宪台独」活动具有高度的现实危害性。如上所述,「司法院大法官」在岛内具有极为特殊的政治地位,其所做成的「大法官解释」不仅为岛内各方政治力量所尊重,更为广大台湾民众所接受和遵守。同时,由于「司法独立」和「司法非政治化」理念在岛内深入人心,相对于政治色彩极为浓厚的「制宪」、「修宪」等活动而言,台湾民众更乐于倾听和接受以「司法」(「释宪」)方式讲述的「台独故事」。因此,「释宪台独」活动一旦付诸实践,将对大陆贯彻「寄希望于台湾人民」的基本方针造成极大障碍,其现实危害性极大。

 

台湾地区「司法院大法官」涉两岸关系「释宪」的历史回顾

截至2016年10月,台湾地区「司法院」做成的「大法官解释」共740件,其中与两岸关系直接相关的有20件。10有学者将这些「解释」划分为围绕台湾当局在台统治合法性问题的「法统型」、围绕台湾地区人民权利与大陆人民在台权利的「权利型」和围绕台湾地区政治制度运行过程中疑难问题的「制度型」三种。11这种分类对于我们从解释对象角度认识这些「大法官解释」,进而分析其内在规律,探究其发展方向具有重要意义。但基于分析和预测「释宪台独」表现形态的研究目的,本文更倾向于从「大法官」在「解释」中对待两岸关系性质的层面对其加以分类分析。从这个角度看,现有的20件「大法官解释」大致可分为三类:

第一,在「解释」中直接或间接肯定「两岸同属一个中国」事实的。根据法律解释学一般原理,文字是法律意旨附丽之所在,也是法律解释活动的最大范围,任何对法律的解释都不得超越文本而存在。12

正是基于这一原理,在涉及两岸关系的「大法官解释」中,大部分「解释」都以台湾地区现行「宪法」及其「增修条文」对两岸关系性质的界定为依据,对「两岸同属一个中国」的事实持直接或间接的肯定立场。详言之,此类解释的论述模式主要分为正反两个类型:1、部分「解释」援用「国家发生重大变故」等理由解释因两岸关系的特殊性所产生的种种法律现象,以正面话语直接肯定「两岸同属一个中国」的事实。如塑造「万年国大」的「释字第31号解释」即以「国家发生重大变故」为由,提出「事实上不能依法办理次届选举时……自应仍由第一届立法委员,监察委员继续行使其职权」13,维持了国民党当局所谓「全中国政府」的形象,更肯定了两岸关系的基本性质。2、部分「解释」以否定方式排除了部分「台独」分裂分子的分裂企图,以负面话语间接肯定「两岸同属一个中国」的事实。如涉及「汪辜会谈四项协议」法律性质的「释字第329号解释」即以「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间订定之协议……非本解释所称之国际书面协定」14,否定了两岸协议「国际条约」属性,继而间接地否定了两岸属「国与国关系」。

第二,在「解释」中对两岸关系性质问题持回避立场,意图模糊两岸关系性质的。

上世纪80年代末台湾地区启动政治转型之后,岛内各方政治力量对统「独」议题的关注度和敏感度持续提升,「大法官」对与之相关案件的处理随之变得较为谨慎。基于对「解释」后果的考量,「大法官」在面对直接涉及两岸关系性质的案件时,开始采取回避立场,如在涉及「中华民国」「固有疆域」问题的「释字第328号解释」中,「大法官」即以「政治问题不审查」为由,提出「国家」「固有疆域」范围之界定,「为重大之政治问题,不应由行使司法权之释宪机关予以解释」15,从而回避了「声请书」中敏感的「中国大陆是否属于中华民国领土」16的问题。此号「解释」的做成表现出「大法官」对统「独」议题的回避立场,尽管并未造成否定「两岸同属一个中国」事实的结果,但却在客观上造成了模糊两岸关系性质的效果。

第三,在「解释」中尝试以重构「中国」与「台湾」关系的方式,解构「两岸同属一个中国」的事实。

自上世纪90年代末至本世纪初,由于时任台湾地区领导人的李登辉、陈水扁等人鼓吹「台独」分裂主张,岛内统「独」矛盾进一步激化,在这一时期获任的不少「大法官」在相关议题上的立场也发生一定动摇,因此,在这一时期,岛内出现部分意图解构「两岸同属一个中国」事实的「大法官解释」。如在涉及解决「中国比较法学会」更名为「台湾比较法学会」是否违法问题的「释字第479号解释」中,「大法官」以「结社自由保障」为由,认为台当局「内政部」制定的「社会团体许可立案作业规定」第四点关于人民团体应冠以所述行政区域名称之规定,因违反母法规定而失效。17然而,在「大法官」董翔飞、刘铁铮、黄越钦做出的「不同意见书」中,则提出了本号「解释」所涉及的两岸关系问题提出,「台湾法学会是否仍为全国性人民团体……若为,则台湾是否意含国家名号?」18的问题,并以此为由提出了反对意见。这一「解释」即充分体现出将「台湾」等同于「中华民国」,进而为「台独」分裂活动提供「法理」依据的倾向。(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