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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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羅宣言》80週年望統一

作者 | 石佳音
石佳音:《遠望》雜誌總編輯

〔如須轉載,請先徵求《遠望》同意,並於文首註明出處,全文刊載(不得隨意更動內容)。〕

【編按】

本文原是作者於十年前(2013年11月30日)《開羅宣言》70週年之際出席《中國時報》舉辦之「《開羅宣言》:近代中國復興起點」座談會的發言稿,後來被該報編輯刪修後,以〈臺灣地位未定? 石佳音:開羅宣言是條約〉刊於同年12月1日的《中國時報》。文中原有以下一段文字:「以注重法律體系的邏輯結構著稱的純粹法學派大師漢斯.凱爾森指出:整個法律規範體系的基礎,是一個必要的『基礎規範』,就是『約定必須遵守』。沒有這一條,不論國內法還是國際法都無法成立。」卻被該報編輯自作聰明地刪改為「根據自然法學派,條約基礎在於『條約必須遵守』」。

今年正逢《開羅宣言》80週年,眼見島內臺獨還在狡辯「《開羅宣言》只是一個新聞公報,不是條約」,美、日也在繼續違反《開羅宣言》和《波茨坦公告》而干涉兩岸統一,並對琉球進行雙重殖民,因此特將此文原稿全文稍作增修,重新發表,以正視聽。

八十年前的《開羅宣言》,是大陸時期國民政府外交上的最大成就,但也正是其外交地位的轉捩點。從此國府盛況不再,日益受到戰時同盟國(美英蘇)的冷遇、輕蔑,甚至出賣。連帶受損的,是整個中國的國家利益。

如今回看這八十年來的歷史,我們會發現:當中國內部陷入分裂、內戰,國際上就必受外人利用、打壓。

在開羅會議上,羅斯福延續其支持中國成為戰後四強之一的政策,還同意將東北四省、臺灣、澎湖歸還中國,甚至傾向於讓中國收回琉球、香港,並在戰後參與占領日本。在他的原始構想中,戰後的東亞秩序是以中美合作為軸心的,如此則既可壓制日本,又可防堵蘇聯。然而,這樣的中國,起碼必須是統一的、能團結抗日的,然後才能對美國的長期戰略發揮功能。因此,羅斯福在開羅時曾建議蔣介石在抗戰期間即邀請中共組織統一而更民主的政府。直到羅斯福過世、日本投降後,杜魯門派馬歇爾來華調停國共之爭時,仍然對中國的和平統一抱以希望。然而,蔣介石在取得外交勝利後得意忘形,更不願與中共和解。抗戰期間的國共摩擦在戰後擴大成為大規模的內戰,最後演變成臺海兩岸的長期分裂對峙,以迄於今。

與中國內部的分裂相呼應,美國也逐漸改變其在開羅對中國的承諾。首先,美國從1944年起對蘇聯對日參戰的寄望日殷,最後導致在雅爾達會議上犧牲中國以利誘蘇聯對日宣戰。其次,在日本投降後,美國調停國共內戰失敗,眼見中國和平統一無望,遂轉而扶植日本以防堵蘇聯。於是戰敗的日本備受優遇,戰勝的中國飽受排擠。到了朝鮮戰爭爆發後,連已歸還中國將近五年的臺灣澎湖的法律地位都成為「未定」。從此,美國正式介入兩岸分裂,充分利用兩岸間的矛盾為其冷戰戰略服務。

於是,《開羅宣言》中臺澎歸還中國的規定被漠視,《舊金山對日和約》不邀請中國參與,美國還逕自把琉球連同屬於中國的釣魚臺列嶼一起「還」給了日本,如今在釣島爭議中繼續站在日本一方。

至於臺灣,由於超過一世紀與大陸分離且對立,在國民黨的失志和臺獨的炒作下,國家認同早已錯亂。一直到今天,在臺灣仍有《開羅宣言》不是有效國際條約的主張。即使同意《開羅宣言》是條約的國民黨,也常糾纏於該宣言規定「東北四省、臺灣、澎湖列島等歸還『中華民國』」,而非「歸還『中華人民共和國』」,以此作為抗拒與大陸共議統一的「法理依據」。但是,按照此一分裂中國的「邏輯」,那國民黨還應該向大陸討還東北地區的管轄權才對。前美國在臺協會臺北辦事處處長司徒文(William A. Stanton)就曾在十年前(2013年12月1日)公開揚言:《開羅宣言》是將臺灣歸還給「中華民國」,因此大陸(中華人民共和國)以《開羅宣言》來主張對臺灣主權的正當性「不成立」。按照這種鬼扯,那麼日本既然是在1895年經由「大清帝國欽差全權大臣」李鴻章和李經方簽字的《馬關條約》而奪取臺澎,為何《開羅宣言》卻可以把臺澎還給沒有在《馬關條約》上簽字的「中華民國」?

實際上,「大清」、「中華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只是同一個「中國」先後三個中央政府的不同「國號」,類此改朝換代完全不改變國家的同一性。《馬關條約》的條文中和孫文的《中華民國臨時大總統就職宣言》中,都以「中國」自稱我國。1971年大陸取代臺灣在聯合國中代表全中國,而《聯合國憲章》中兩處提及「中華民國」也不必修改。可見:「中國」始終只有一個,按照《開羅宣言》和《波茨坦公告》,臺灣在日本戰敗後就已經歸還中國,當然是今日中國領土的一部分。

其實,我們不必咬文嚼字地去探討「宣言」是否可以是「條約」,也不必拘泥於這個宣言有無經過中美英三國元首(或首相)親筆簽字。以注重法律體系的邏輯結構著稱的純粹法學派大師漢斯.凱爾森指出:整個法律規範體系的基礎,是一個必要的「基礎規範」,就是「約定必須遵守」。沒有這一條,不論國內法還是國際法都無法成立。

根據《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2條,條約是:「國家間所締結而以國際法為準之國際書面協定,......不論其特定名稱為何。」並且,該《公約》第3條:公約不影響非書面國際協定的法律效力。因此,國際條約(如同國內法上的民事契約)從來不是以一定形式或名稱為要件。連口頭協定也可以是有效的條約,所謂名稱、簽字,只是利於舉證而已。我們只要確認一點:1943年11月間在開羅會議上中美英三國元首(或首相)確實曾經達成如《開羅宣言》所記載的明確「約定」,那麼該「宣言」當然就是有效的條約——而這一切,早就可以透過公諸於世的開羅會議紀錄加以證實。此所以日本在宣布投降時可以如此確信:只要接受了規定「開羅宣言的條件必須實施」的《波茨坦公告》,中美英等同盟國就會停止對日本繼續反攻。因此,後來出現的「臺澎法律地位未定論」,以及美國片面決定將琉球交給日本,當然是違反戰時條約(即《開羅宣言》和《波茨坦公告》)的。

但是,即使凱爾森也同意:法律是方法,政治是目的,因此法律的實效還是要服從於政治的。今日臺灣的許多法律爭議,不論是《開羅宣言》的性質、臺澎金馬的法律地位,還是中華民國的「固有疆域」和憲法體制,全都受到一個更根本的政治議題主導:統vs.獨。而這個根本的政治爭議本質上是一個道德的選擇,是很難單靠著爭論法理就能解決的。

如今,東風逐漸壓倒西風,中國復興既已在望,那麼實現《開羅宣言》的國際「約定」、完成中國國家統一,當亦為期不遠。